2006年1月10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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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低价买房 债权人有权说“不”
楚云 罗娅

  2000年,慈溪人俞某因生意往来,欠某电机制造厂11万余元。电机制造厂多次向俞某索要欠款未果,无奈便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俞某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04年11月,俞某还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的亲姐姐,该房屋经评估价值15.48万元。
  电机制造厂认为,俞某在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将所有的房屋以明显低价出卖给自己的姐姐,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俞某与姐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
  而被告俞某辩称,自己卖房给姐姐是15万元,而不是2.6万元,在购房协议里写2.6万元,完全是为了少缴房屋买卖应缴纳的税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俞某并没有任何证明自己当时收了姐姐15万元的房款。
  第三人俞某的姐姐也辩称,弟弟转让房屋给她的实际价格是15万元,她还表示对弟弟和电机制造厂的货款纠纷一无所知。
  近日,慈溪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俞某与姐姐的房屋买卖行为。    
  楚云 罗娅     

    说法:
  现实中,债务人欠下债务后,以无偿、低价转让或赠与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撤销权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一个有效、便捷的途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做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恢复和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住宅以明显低价出卖给第三人,该行为是明显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和第三人辩称是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的房产,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定。作为第三人,被告的姐姐表示对弟弟和电机制造厂的货款纠纷一无所知,从常理上讲,第三人与被告是亲姐弟关系,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不能相互证明双方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所以推定第三人也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俞某转让房屋的行为。        (赵璐)